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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昌吾品”商標圖樣
案件概述
異議人貴州省仁懷市茅臺鎮衡昌燒坊釀酒有限公司委托四川首創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簡稱:首創)代理“衡昌吾品”商標,對被異議人李濤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標公告》第74251736號“衡昌吾品”商標提出異議,商標局依據《商標法》有關規定予以受理。被異議人李濤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辯。
案件審理
被異議商標“衡昌吾品”指定使用在第35類“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體上展示商品”等服務上。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63894757號“衡昌”、第42282137號“衡昌燒坊”、第69907130號“衡昌宴遇”等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5類“電視廣告”等服務上。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異議人引證商標顯著識別部分“衡昌”,且整體未形成明顯有別的其他含義,已構成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體上展示商品;廣告;通過網站提供商業信息;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市場營銷研究;進出口代理;為他人推銷;人事管理咨詢;尋找贊助”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服務在內容特點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屬于類似服務,被異議商標使用在上述類似服務上,與異議人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于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務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在內容特點上存在一定區別,不屬于類似服務,被異議商標使用在非類似服務上,可以起到區別服務來源的作用,一般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
異議人主張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侵犯其在先字號權。在認定被異議商標侵犯他人在先字號權時,通常要求被異議商標與他人在先字號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字號不屬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難以認定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會損害異議人在先字號權。
異議人稱被異議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缺乏事實依據,商標局不予支持。
案件結果
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商標局決定:第74251736號“衡昌吾品”商標在“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體上展示商品;廣告;通過網站提供商業信息;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市場營銷研究;進出口代理;為他人推銷;人事管理咨詢;尋找贊助”服務上不予注冊,在其余服務上準予注冊。
案件啟示
在首創團隊的理念中,客戶的利益始終是第一位。他們深知,每一份委托都承載著客戶的信任和期望。因此,從接受案件的那一刻起,團隊便將全部的責任心投入其中。無論是商標調查、證據整理,還是商標咨詢、案件代理,首創團隊始終保持著高度的責任感,確保每一個細節都得到妥善處理,他們的負責,是對客戶權益的忠誠守護。第74251736號“衡昌吾品”商標準予注冊!這不僅是對“衡昌吾品”品牌價值的認可,更是對首創團隊專業實力的展現。
首創團隊從客戶角度出發,為企業的發展保駕護航,讓“衡昌吾品”在市場上綻放光芒。
商標相關附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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