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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獨創性的認定——(2019)最高法知民終490號 “鋰電池保護芯片”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侵權案 【裁判要旨】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對象是為執行某種電子功能而對于元件、線路所作的具有獨創性的三維配置。權利人主張其布圖設計的三維配置整體或者部分具有獨創性的,應當對其獨創性作出合理的解釋或者說明,被訴侵權人不能推翻權利人的解釋或者說明的,應當認定該布圖設計具備獨創性。
【關鍵詞】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侵權 獨創性
【基本案情】
上訴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昇公司)、戶財歡、黃建東、黃賽亮與被上訴人蘇州賽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芯公司)侵害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案(以下簡稱“鋰電池保護芯片”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侵權案)中,涉及登記號為BS.12500520.2、名稱為“集成控制器與開關管的單芯片負極保護的鋰電池保護芯片”的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以下簡稱涉案布圖設計)。
賽芯公司認為,型號為JA5088的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布圖設計中6個獨創點實質相同,裕昇公司、深圳準芯微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準芯微公司)未經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復制、銷售侵權產品,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的責任。戶財歡是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準芯微公司的唯一股東,黃建東、黃賽亮從戶財歡處受讓股權,在訴訟期間注銷準芯微公司,均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裕昇公司、戶財歡承擔停止侵害并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黃建東、黃賽亮對裕昇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等。
裕昇公司等認為,賽芯公司主張的部分不具有獨創性,在一、二審期間均提交了申請日前已經公開的專利文件、專業書籍等證據,并在二審期間申請調取了申請日前登記的其他布圖設計的紙件作為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賽芯公司主張的涉案獨創點具有獨創性,被訴侵權的布圖設計與涉案布圖設計中主張的獨創點相同或實質相同,準芯微公司與裕昇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故判令裕昇公司賠償賽芯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戶財歡、黃建東、黃賽亮對上述賠償金額承擔連帶責任。
裕昇公司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不能直接使用樣品的剖片來確定涉案布圖設計的保護范圍,由于紙件不清晰,涉案布圖設計的保護范圍不明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布圖設計的獨創性包含兩層含義:自己設計完成;不屬于創作時公認的常規設計。在侵權訴訟中,當被訴侵權人對布圖設計的獨創性提出異議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雙方的主張、提交的證據對布圖設計的獨創性進行認定。
對于專有權人選擇布圖設計中具有獨創性的部分,圍繞權利人提出的部分進行獨創性判斷時,應從兩個層面逐次進行。首先,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屬于為執行某種電子功能而對于元件、線路所作的三維配置,否則不能受布圖設計專有權保護。其次,上述部分含有的三維配置在其創作時不是公認的常規設計。權利人在提出獨創性部分的同時,可以對獨創性部分進行說明,權利人的獨創性說明可能是從不同角度對獨創性部分的概括或者抽象,而不一定包括對三維配置內容的描述,但在對上述權利人指明的部分進行獨創性判斷時,應根據權利人的獨創性說明,將權利人指明部分中含有的元件和線路的具體三維配置作為判斷對象。
對獨創性的舉證責任分配應充分考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特點、目前我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登記現狀、雙方的舉證能力等因素,以權利人提出的獨創性部分為依據,首先要求權利人對其主張的獨創性部分進行充分說明或初步證明,然后由被訴侵權人就不具有獨創性提出相反證據,在綜合考慮上述事實、證據的基礎上進行判斷。
賽芯公司提出了涉案布圖設計的6個獨創點,說明了于獨創點對應部分的常規設計,將涉案布圖設計的獨創點與常規設計進行了對比,對獨創點進行了充分說明。雖然賽芯公司關于6個獨創點的說明不是對三維配置的具體描述,而是從不同角度對布圖設計中相應部位進行的概括或抽象,但6個獨創點中的技術術語的含義,均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結合涉案布圖設計的圖樣和獨創點內容可以知曉的,可以據此確定其在布圖設計中對應的部分,獨創點(2)-(6)是在獨創點(1)的基礎上進行的進一步設計。
其中,獨創點1-4均是涉及單開關的NMOS管和襯底切換NMOS管MF、MC的三維配置關系,將其作為一個整體,其對應部分可以實現單開關MOS管對鋰電池的過流、過充等保護的功能,屬于能夠相對獨立地執行某種電子功能的部分,可以成為布圖設計保護的獨創性部分。獨創點5強調單開關NMOS管的連接關系、獨創點6描述過溫保護電路與NMOS電路的關系,均不涉及元件和線路的三維配置,不能成為布圖設計的保護對象。在整體考慮賽芯公司主張的獨創點1-4的基礎上,可以認定,賽芯公司明確提出了獨創點,對其進行了充分說明,裕昇公司等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推翻賽芯公司提出的獨創點1-4,賽芯公司提出的獨創點1-4整體作為獨創性部分應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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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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