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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志、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分不清?看完這篇就懂了!

發布時間:2018-05-22 17:55
作者:四川首創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地理標志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

   近年來,地理標志的注冊、運用、管理、保護,是商標領域備受關注的熱點話題。但是,在談論地理標志時,不少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的同志乃至商標行業從業人員,都弄不清一些概念及彼此間的關系——地理標志產品、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好像都與地理標志有關,但究竟這些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是什么?彼此間又有什么關系?四川首創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小編看了“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地理標志處資深人士賴瑩女士寫的這篇文章”雖然沒有什么高大上的詞語,但對相關概念的梳理和詮釋非常清晰,分享給大家,相信大家看后一定會和小編一樣感到大有收獲。


地理標志與地理標志產品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協定)第二十二條比較完整、明確地提出了“地理標志”這個概念,筆者對英文原文做了意譯——地理標志是表明某商品原產于某成員境內或其境內某個地區或地點,該商品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征主要取決于其地理原產地的標志。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 。

   根據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第二條,地理標志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區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于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準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

   地理標志,顧名思義,是一種標識。地理標志產品是地理標志指向的產品,是一種物產。Trips協定和我國《商標法》關于地理標志的定義中提到的“商品”,則是用于交換的那部分產品,這也從側面說明地理標志是貿易中保護的知識產權,地理標志制度不保護那些養在深閨、自給自足的產品。

   在我國,不同職能部門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各有側重。工商、市場監管部門直接保護的是相關申請人提交的、經過商標局審查并核準注冊的那個“標志”,不規范使用“標志”或侵犯“標志”專用權的行為應當予以糾正或受到查處,從而保護地理標志產品生產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質檢部門保護的是“產品”本身,一方面監督企業按照已制定的品質標準生產,另一方面在銷售之前負責抽檢成品。

   地理標志包含四個方面的構成要素,即地理名稱或其他足以代表該地域的標志、商品的特定品質、商品的信譽、獨特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四個要素之間相互聯系、相輔相成。獨特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對地理標志商標指向的商品的特定品質起了決定性作用,《晏子春秋》里“橘生淮南則為橘,生于淮北則為枳,葉徒相似,其實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異也”是最廣為人知的例子。經久不變的特定品質為商品贏得了信譽,如老百姓口口相傳的“呼蘭的蔥、阿城的蒜、雙城的菇娘不用看”。最后,地理名稱或其他標志承載了商品的特定品質和信譽。

   地理標志是Trips協定列舉的八大類知識產權之一,從這個角度而言,地理標志與商標在知識產權界的地位是并列的。那么,為什么又會出現地理標志集體商標、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地理標志商標”這幾個概念呢?下面筆者予以簡要分析,先來看看地理標志商標的兩種基本類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



集體商標與證明商標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三條的規定,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注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志;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

   集體商標的作用在于表明使用該商標的成員之間存在某種聯系——都具有某個集體組織的成員身份。集體商標注冊和保護的意義,一是聯合眾多分散經營者形成利益共同體,整合資源統一標準,擴大規模經濟效益,提高市場競爭力和抵御市場風險的能力;二是促使成員增強集體意識,發揮集體優勢,維護集體信譽。我國最著名的集體商標應該是新華書店。


證明商標的作用在于表明商品或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其他特定品質。證明商標的證明內容是多樣的:有的證明所標示的商品來源于某個特定地域(“原產地”),且商品的特定品質與該特定地域密切相關,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即屬于此類,如庫爾勒香梨、安溪鐵觀音、龍泉青瓷;有的證明商品或者服務的原料、制造方法、質量等方面滿足一定標準,如綠色食品標志、旅游飯店星級標志。證明商標注冊和保護的意義,一是提高整個行業產品質量水平,推動產品創新和科技進步,推進節能減排;二是保護名優特產品及其文化內涵,提高優勢產業的國際競爭力;三是約束規范企業經營行為,保護消費者利益,提高消費者的消費品位。


 地理標志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關系

  在貿易中保護地理標志需要抓手。有識之士發現,“商標和地理標志具有相同的功能。兩者均是產源識別、質量和商業利益的集合體”。(Robert Stoll:《有關地理標志規定的實施》,汪澤譯,載于《中華商標》2000年第2期)而且,由于地理標志保護的是產品來源地所有符合條件的生產經營者的共同利益,與普通商標多為某一個體獨占的特點相比,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更加適用于保護地理標志。

  于是,根據2001年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承諾,2001年修訂后的《商標法》正式將“地理標志”概念寫進我國法律,2002年配套修訂施行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條也首次明確了地理標志“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編者注:2014年施行的《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中,地理標志內容分別在第十六條和第四條體現,均未作變動)

 

  這就是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和地理標志集體商標兩個概念的來歷,其內涵是通過商標主管部門注冊行政行為的確認、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獲得保護的地理標志。同時,出于公文措辭簡化的需要,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和地理標志集體商標通常合稱為地理標志商標。在地理標志商標保護體系中,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是保護的手段,地理標志是保護的對象。地理標志商標要么是證明商標、要么是集體商標,但證明商標有可能不是地理標志如綠色食品,集體商標也可能不是地理標志如新華書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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